印度對中國反傾銷調查的特點及案例分析
隨著中印雙邊貿易的快速發(fā)展,印度對中國發(fā)起的反傾銷調查也越來越頻繁,嚴重影響了我們企業(yè)對印度市場的出口,本文通過對印度對中國反傾銷調查的特點及案例分析,對中國企業(yè)如何應對印度的反傾銷調查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印度對華反傾銷調查現狀
據統(tǒng)計,從1994年1月印度第一次對來自中國的異丁基苯發(fā)起反傾銷調查到現在,印度對我國發(fā)起的貿易救濟案件中,反傾銷264起,占比81.73%,反補貼9起,占比2.79%,保障措施40起,占比12.38%,特別保障措施10起,占比3.10%。
1994年截止到2021年7月22日,印度對中國發(fā)起的貿易救濟調查分布圖:
在印度對中國發(fā)起的反傾銷調查中,排名前五的行業(yè)分別為化學原料和制品工業(yè)(110起),涉案產品包括:
過硫酸鹽、苯胺、鄰苯二甲酸酐、氯化膽堿、環(huán)氧樹脂、氟橡膠等等;
醫(yī)藥工業(yè)(23起),涉案產品包括維生素C、鹽酸環(huán)丙沙星、氧氟沙星酸、青霉素等等;
紡織工業(yè)(19起),涉案產品包括滌綸紗線、尼龍長絲、亞麻紗、無紡布等等;
非金屬制品工業(yè)(18起),涉案產品包括玻璃纖維、玻璃器皿、陶瓷餐具和廚具、石墨電極等等;
鋼鐵工業(yè)(16起),涉案產品包括不銹鋼冷軋卷板、盤條、鋁壓延產品、熱軋鋼板等。
涉案行業(yè)分布圖(前十)如下:
二、印度對華反傾銷調查的特點
中印兩國同屬發(fā)展中國家,經濟水平、產業(yè)結構相似,產品競爭性大于合作性,導致反傾銷作為一種有效的貿易保護策略被印度廣泛應用。 分析歷年來印度對我國發(fā)起的反傾銷調查案件,可以發(fā)現如下特點:
1 立案數量多
2000年之前,印度對華反傾銷立案數量每年基本在7起以內;中國入世前后印度加大了對華反傾銷調查的力度,每年在10起以上;2005年至2015年期間,立案數量每年維持在10起左右,2008年金融危機期間貿易保護主義抬頭,案件數量增至15起。
2 肯定性終裁裁決率高
從反傾銷措施來看,印度從一開始就將中國視為反傾銷頭號目標國。
1995年至2019年,印度對華實施反傾銷措施187起,占印度對外實施反傾銷措施總數的26.5%,相對于已對中國發(fā)起的233起反傾銷案件,肯定性裁決率達到80%。
出現此種情況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印度仍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因而經常會采用印度企業(yè)的制造成本+期間費用+5%的合理利潤來構造正常價值;另一方面,中國企業(yè)多數以價格占領市場,售價一般較低,因此在用出口價格與構造的正常價值相比時,易被印度調查機關認定為存在傾銷。
3 被調查產品集中于化工領域
被調查產品集中于化工領域,涉及行業(yè)日益廣泛。
相較于其他行業(yè),印度的化工行業(yè)集中度較低,易受損害,故涉及該領域的反傾銷調查頻發(fā),歷年化工原料和制品工業(yè)被立案調查的總數占比41%以上。
此外,隨著中印雙邊貿易合作的逐步加深,我國向印度輸出商品種類日趨多樣化,因而印度針對中國出口產品發(fā)起的反傾銷調查所涉及的行業(yè)也越來越廣泛。
4 涉案金額持續(xù)攀升
在2004年之前盡管印度對我國發(fā)起反傾銷調查的數量較多,但涉案金額遠低于美國和歐盟,每年不到1億美元,尚不足以威脅我國的出口貿易。然而自2005年起,印度對華反傾銷案件涉案金額不斷攀升,到2016年已高達數十億美元,其影響力不容小覷。
5 征收的反傾銷稅率較高
近年來,印度對華征收的反傾銷稅率普遍較高。例如,2017年2月15日,印度商工部反傾銷局對原產于中國的雙氯芬酸鈉反規(guī)避調查作出終裁,建議對生產鏈前一環(huán)節(jié)產品吲哚酮同樣征收反傾銷稅,稅率高達2715美元/噸,高額的反傾銷稅基本阻斷了我國產品出口到印度的路徑。
三、典型案例分析
1 簡要案情
2016年10月13日,印度商工部發(fā)布公告,對原產于中國和日本的間苯二酚產品發(fā)起反傾銷調查。
2018年1月4日,印度商工部發(fā)布終裁,認定“從中國和日本出口到印度的間苯二酚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存在傾銷;印度的間苯二酚產業(yè)遭受了實質性的損害,且該實質性損害是由中國和日本的傾銷產品所導致的”,因此決定對來自中國和日本的涉案產品征收5461美元/噸的反傾銷稅。
2 律師分析
反傾銷調查最重要的是確定涉案產品是否存在傾銷,而確定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是調查機關確定是否存在傾銷,進而確定傾銷幅度的重要前提。
采用不同的正常價值標準,傾銷幅度會截然不同,甚至是導致傾銷不存在。
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正常價值”的確定標準往往也是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
根據印度反傾銷法律規(guī)定,如果是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產品,其正常價值確定的順序是:
①利用市場經濟第三國的價格或者結構價格;或者②從第三國出口到包括印度在內的其他國家的價格;③在上述方法不可行的情況下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調查機關可以考慮相同產品在印度實際支付或者應支付的價格,并做出適當的調整,以包括合理的利潤幅度。
也就是說,在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時,印度反傾銷法律規(guī)定,只有在先前順序不可能的情況下或其它合理的理由時(where it is not possible or on any other reasonable basis),才可以采用在印度相同產品實際支付或應支付的價格,并包括適當的調整以包括合理的利潤。
但是,在本案中,印度商工部反傾銷調查局未給予任何解釋就直接以第③種方法,據此,調查機關按照原材料的消耗量,主要原材料的國際市場價格、轉換率、利息、銷售管理費以及5%的利潤率計算結構正常價值。
這種結構正常價值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
首先,本案中結構正常價值時是以調查機關可獲得的原材料的消耗量及轉換率以及印度國內產業(yè)的管理、銷售、一般費用和5%的利潤來確定的。
雖然中國和印度的發(fā)展水平有相似之處,但兩國化工行業(yè)無論是在科技含量、工藝流程上,還是在資源比較優(yōu)勢上,都存在很大差別。
間苯二酚在印度的生產成本與在中國的生產成本不應是可比的,印度商工部反傾銷調查局否認了中國在科技含量和工藝流程上的優(yōu)勢,因此否認了中國在原材料消耗量上的優(yōu)勢。
此外,從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方面,印度與中國并不相同。
比如印度在2018年一年期商業(yè)貸款的基準利率為8.45%,而中國一年期商業(yè)貸款的基準利率為4.35%,相差將近一倍,所以這種方法確定的正常價值對中國企業(yè)來說是很不利的,因此對中國產品征收高額反傾銷稅的可能性大為提高。
四、對中國企業(yè)的建議
與歐美國家不同的是,雖然印度的反傾銷法律法規(guī)中規(guī)定了期中復審制度,但是實踐中發(fā)起的期中復審調查少之又少,所以在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間,企業(yè)幾乎沒有機會改變原審調查時確定的稅率,只能等待五年的期終復審。
但是如果裁定的稅率很高,企業(yè)則很可能在期終復審的調查期內可能沒有向印度出口,則又會喪失參加期終復審的資格,而沒有任何機會來重返印度市場,為此企業(yè)在原審調查階段的積極應訴是至關重要的。
目前,雖然15年的過渡期已經結束,但是印度仍然不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并繼續(xù)以替代方法來結構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
所以,企業(yè)在應訴過程中,除了積極申請市場經濟地位待遇,也應該對替代國的選擇做出抗辯,否則很可能會因此被征收高額的反傾銷稅,而不得不放棄印度市場。
來源:搜航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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